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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术语“原告”和“被告”的英语译名

时间:2008-08-28 08:45:09  来源:语博翻译  作者:

法律术语“原告”和“被告”的英语译名


引言
  在法律翻译中,专门术语的翻译尤为重要,因为“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单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人能用较简单的语言相互沟通”。但是,因为“每种法律评议的一套专用术语相对应的是一套法律概念系统”,而且“与其他词语相比,法律专用术语更能体现某一法律体系或体制的典型特征”,所以,不同“法律体系(或体制)间术语的不对应性”在所难免,并成了“法律法规翻译的难题之一”。也就是说,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工作中的难点之一。
  在法律英语学习过程中,笔者深深体会到,杜先生所言极是,汉语法律术语和英语法律术语之间的不对应性可谓昭然若揭。然而,“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是严谨,即译入语应精确地表达源语的真正意涵。专门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元素,因此,精确地翻译专门术语是达到严谨的必要步骤。”所以,笔者深感在法律术语翻译方面大有讨论空间和切磋余地,但苦于修行未深,没有能力对庞杂浩繁的法律术语翻译进行全局性的研讨,只好行远迩,登高自卑,从这个难题中选取汉语法律术语“原告”和“被告”的英译这一微观问题斗胆小试,以图磨砺牛刀,但愿终成锋芒,更愿能够引起法律英语和法律翻译界对法律术语翻译现状和未来更多的重视和关注。


 二.“以一当十”的汉-----英“原,被告”
法律汉语中,原告,被告的名称由来已久,概念比较清晰,表述也仍然几乎是唯一的。在法律英语中则不然,在一定的上下文中基本上与汉语“原告”和“被告”相当的词汇各有十余种。仅在“《汉英法律词典》中,“原告”的英语释译就有actor, accusant, accuser, complaint,
claimant, indicter, libellant, plaintiff, plaintiff accuser, actor complainant等10种,“被告”有defendant, fugiens ,indictee, libellee, respondent, the accused, the accused party, accused person, charged party等9种;在《新汉英法学词典》中“原告”项下列出了6种英语表达法,其中declarant,demandant,prosecutor,quaererns,relator等5种与《汉英法律词典》所列译名不重叠。概而算之,仅此两部词典就为原告“确定”了15种英语译名,为被告指定了11种英语译名。这一“众寡悬殊”的局面无疑是两种法律体系间术语不对应性的产物。问题是:诸多英语表达法都可以在汉语法律法规英译中任意使用吗?如果可以,译者们应该随意选用吗?如果不可以任意选用,又应该如何选择呢?
汉,英语原,被告的含义和英语译名
原告
汉语中的原告
“原告”在《辞源》中的解释为:“提起诉讼的人”。《辞海》释为“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民事案件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现代汉语词典》释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或机关,团体。也叫原告人。”《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以下简称《全书》)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项下定义说:“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利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称为原告”
  根据上述定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其他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文认为,“原告”一词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域内指非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称作公诉人,自诉案件中提起诉讼的人叫做自诉人。公诉人和自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虽然与人们心目中的原告基本上一致,但法律为他们确定了单独的称谓。所以,《辞海》的定义明确将自诉人列为“原告”的所指范围,从法律专用术语角度看显属不当。其实,从有关法律对原告的定义看,《辞源》和《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也有过于宽泛之嫌。换言之,一般人的心目中和非专业工具书中的原告,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根据情况的不同,有不同的称谓。


2.英语中的“原告们”
从汉英法律翻译实践的角度看,原告的英语译名显然不应该从上述15种表达方式中进行盲目或任意的挑选,所以,我们认为应该首先对英语的“原告队伍”进行一番精简。
actor一词不见于Dictionary of Law(Sixth Edition)(引进版称《朗文法律词典》,以下简称DL)和Black’s Law Dictionary ( Second Pocket Edition) (以下简称BLD)两部英美简明法律词典(DL为英,BLD为美),而<元照英美法词典》(以下简称《元照》)在该词译释“原告;管理人,代理人”之前用括号明确注释其为“罗马法”用语。最权威的英语法律词典之一Black’s Law Dictionary (以下简称Black’s)的有关释义为:
 …..2. Archaic.A male plaintiff.3.Hist.An advocate or pleader;one who acted for another in legal matters.Cf. REUS(1).4.Roman law. A person who sues: a claimant.
  显而易见,actor作为英语法律术语指的是“男性原告人”和“代理人”,但这类用法已经退出历史舞台,而用于指称“原告”的用法却属于罗马法体系,并且应该斜体印刷。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取消actor作为原告英语译名的候选资格,同时,把不见于本文所参考之辞书的actor complainant(从字面上看该复合名词的所指应该是“原告代理人”)“连带”从原告译名名单中删除。
accusant不见于DL,BLD,Black’s 和《元照》,因此,可以判定这并不是一条法律术语。该词也不见于大部头的《新牛津英语词典》(以下简称《新牛津》),Merriam-Webster’s Third New International Dictionary,Unabridged on CD-ROM (以下简称《电子韦氏》)也只说了“one that accuses”廖廖三个单词,该词所指当然是“控告人”。与这个词同源的?accuser在《元照》中的汉译理所当然也是“控告人,控诉人“。其实,accuser的正式身份是宗教法庭中对他人提出犯罪指控的人,而且还必须是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开除教籍处罚,也无其他不合格情况的教徒(Black’s).显然,这两个词与汉语法律术语原告相去甚远。同理,不见于本文所参考之辞书的plaintiff accuser也不应该用来翻译汉语的原告。另外值得一提的是accuse还有一个派生词accusator,所指的是罗马法中“The person who brought charges in a criminal case”(Black’s),这显然也与中文原告一词的英文译名没有瓜葛,当然,本文所引汉英法律词典并未将其列为英语原告。
indicter不见于DL,BLD,Black’s和《元照》4部法律专业词典,Black’s 倒是把indictor列为单独词条并定义为“A person who causes another to be indicted”,(《元照》中也只有indictor并译释为“控告人;使他人受到刑事起诉者”。)而indict的意思是“To charge(a person)with a crime by formal legal process,esp.by grand-jury presentation”(Black’s)。不难看出,indicter和在前引两部汉英法律词典中没露面的indictor都是“控告人”,控告对象都是刑事罪犯。显然,这两个词都与作为汉语法律术语的原告不甚相干。另外,根据《新牛津》,indicter是indict的派生名词,而《电子韦氏》却说indictor是规范拼法,indicter只是异体。由此,笔者认为indicter主要用于英国,indictor主要用于美国。但《汉英法律词典》只收了一个,而且未作任何说明,这也“显属不当”。
libellant不见于DL,BLD 和《新牛津》,Black’s 的释义是”The party who institutes a suit in admiralty or ecclesiastical court by filing a libel”,这一内容在《元照》中是“<英>海商案件中的原告“,再追究一步就会发现,Black’s 对libel有如下解释:
…..2.Hist.Maritime law.To sue in admiralty or ecclesiastical court.this use of the term was eliminated with the merging of the Admiralty Rules into the 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in 1986.
由此看来,在美国海事法律中,libellant指称原告的职能已经通过法律程序撤消了,而《新牛津》对libel的解释仅仅是“(in admiralty and ecclesiastical law) bring a suit against(someone)”,难怪《元照》将libellant 的原告义标注为英国用法。所以,该词显然不具备原告通用英语译名的资格。本文还认为,即使是在翻译汉语海事法律文件,文书是也不应该采用该词,因为汉语法律英译的目标读者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仅仅英国人,况且我国的海事法律也不同于英美的海事法律。
declarant在《元照》中只有“声明人;陈述人”的意思,Black’s 定义的第一个义项是“One who had made a statement”,第二个义项是“One who has signed a declaration,esp.one stating an intent to become a US citizen” 。照此看来,可以说declarant与汉语的原告风马牛不相及。
demandant不见于DL,BLD和《新牛津》,《元照》的译释文字为:
(不动产诉讼中的)原告相当于动产诉讼或混合诉讼中的原告plaintiff。在不动产诉讼中被告一般均用tenant.
 这一译释基本上以Black’s 为依据:“The plaintiff in a real action(the defendant being called a tenant)”。《电子韦氏》该词条第一个义项释文中还有“also:any plaintiff”字样。但总体而言,该词的主要功能是指称一种特殊的原告,因而不宜选定为汉语原告的通用译名。
   7) prosecutor在DL中的定义是“One who institues criminal proceedings,usually in the name of the Crown”(斜体为本文所知),在BLD中的定义干脆就是“A legal officer who represents the government in criminal proceedings”,《元照》的译释果然博采众长,该条目列出两个义项,第一项指明prosecurtor是“公诉人”(Black’s 指出公诉人也可称为public prosecutor,state’s attorney或public commissioner),第二项(“=private prosecutor”)指明该词基本上相当于汉语的自诉人。至此,应该可以断定汉语法律术语原告的所指不包括prosecutor一类的角色。
8)拉丁语法律术语quaerens 既不见于DL和BLD两部简明英语法律专业词典,也不见于综合性的《新牛津》,《元照》的译释是“原告;提出请求者”,Black’s 的定义是“Hist.One who complains;a plaintiff”。虽说含义清晰,但是如果确定一条连英美法律人士都不太常用的拉丁词汇为汉语原告的英语译名,若说此举绝非上策,恐怕不会算是言过其实。
9)relator在DL中的定义是“A private person at whose suggestion an action is commenced by the Attorney-General(as in the case of a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such as a public nuisance)”;在BLD和Black’s 中有3个义项,其中第一项是“The real party in interest in whose name a state or an attorney general brings a lawsuit”;而《元照》的译释只有“告发人”3个字,与BLD和Black’s 中的第三个义项意义基本相同。既然relator不能出面提起诉讼,当然不能译成汉语的原告,汉语的原告就更不能译成英语的relator了。
 至此,本文已经原则上否定了前引两部汉英法律词典中列出的15个原告英语译名中的12个(如果将indictor也单独算作一种表达法,就可以说已经否定了13种不太恰当的译名。)其中actor和quaerens的所指确实是原告,但属于罗马法系统。而libellant和demandant通常指比较特殊的原告,作为通用译名必然造成“名不正,言不顺”的结果。Actor complainant 和plaintiff accuser两个复合词,在前引两部汉英词典以外,笔者查阅的10余部英英,英汉辞书都没能提供“旁证”,虽然应该推知汉英法律专业工具书的编纂者撰稿时定有所本,但毕竟“文献不足征”,只好建议让它们与其组成成分actor和accuser“承担连带责任”。其余6种(或者说7种)表达方式,从英译汉角度看,可以说本身就不太应该译成汉语的原告,自然更不应该在汉译英过程中用它们来翻译汉语的原告。
 但是,本文也发现,上述两部汉英法律专业词典列出如此多本不该包括在原告英语译名之列的英语表达法,并非“无中生有”。前段所说的7种表达法在《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的有关条目的汉语释义中均有“原告”一说,而且在6个条目中“原告”在释义中名列前茅,只有在relator项下“原告”列在第二个义项的第一位。当然,既然这3部工具书都是法律专业词典,本文在此尚不敢妄言这就是错误,但是本文建议汉英翻译实践中坚决避免使用这7个单词和前段否定的2个复合词作为汉语原告的英语译名。
 上文提到的15种英语原告中还有3种“有待审查”,根据笔者观察,三者都比较常见。但是,在DL和Black’s 所反映的英国法和美国法中这3个单词的含义和用法有所差别:
 DL指出:
 claimant.The party who makes a claim:see CPR,r 2.3(1).Formerly known as “plaintiff….
 complainant.One who makes a formal complaint (q.v.).In relation to a person accused of a rape offence or an accusation alleging a rape offence,means the person against whom the offence is alleged to have been committed.
 Plaintiff.One who brings a claim(q.v.)into court.Known now,under CPR, r 2.3(1),as “claimant”(q.v.)
 Black’s 载明:
 claimant,n.One who asserts a right or demand,esp.formally;esp.,one who asserts a property interest in land,chattels,or tangible things.
 complainant 1.The party who brings a legal complaint against another;esp.,the plaintiff in a court of equity or ,more modernly,a civil suit…..2.A person who,under oath,signs a statement (called a “complaint”)establish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some named person has committed a crime…
 plaintiff.The party who brings a civil suit in a court of law.
 很显然,complainant在英美两国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指称控诉人,而在美国法中只是在近代才用于普通民事诉讼。因此,可以说这个词在英美两国的用法基本一致。《元照》的解释可资佐证:“通过递交起诉状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或者向有关机关控告犯罪的人。该词在英国(苏格兰除外)和美国法律中都使用。”BLD和Black’s之主编Garner的另一专业学术著作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 (Second Edition)(引进版称《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以下简称《用语词典》指出:“Complainant is ,both in AmE and in BrE (except Scotland),the technical term for one who enters a legal complaint against another.”因为《元照》的参阅书目中包括《用语词典》,所以笔者猜测此说可能是《元照》的主要根据。另外,《元照》还指出:“指原告时,在传统上只适用于于平衡法院的诉讼中,但自20世纪初期起,衡平法院也已经开始采用在普通法院适用的原告plaintiff一词”。(对于plaintiff 在衡平法系统中取代complainant这一变化,《用语词典》也有同样的说明。)这说明至少在美国,complainant经历了一个有趣的变化过程:一方面,该词在近代才用于民事诉讼,“职责”范围有所扩大;另一方面,衡平法院自20世纪初开始用plaintiff代替了沿用已久的complainant,干脆失去了指称衡平法原告的职能。所以,本文认为,既然complainant在法律英语中可以指称刑事控告人,不像汉语的原告那样仅指提起非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就不适合选作汉语原告的英语译名。
 同样也很显然,在英国,plaintiff已被claimant取代,而且这一变更还是通过正式法律程序进行的,如此,claimant在英国占据了官方地位。当然,这也说明plaintiff曾经占据官方地位。在美国,一方面claimant主要用来指称主张“地产,动产或有形物的财产权益”的人,应用范围有些过于狭窄;另一方面,意义却又出现了泛化倾向,《用语词典》指出:“recently it has been extend to refer also to one who posits a legal claim such as a constitutional privilege, or even one who claims in the sense of argues”.
 就Black’s 而言,plaintiff定义明确清晰而且附有“Cf”说明,而claimant的定义却有些含糊,尤其是“esp. formally”的说明更显示出其身份的模糊性和复杂性。同时,前面提到的plaintiff在美国取代了complainant这一事实也从另一种角度加强了plaintiff在美国法律语言中的优势地位。似乎“采信”美国用法较多的《元照》在claimant条目中将“原告”列在了4种汉译的最后,而在plaintiff条目下“原告”却是唯一的一个汉语对应词。


3.原告的英语译名
 纵观英语“原告们”的情况,本文建议采用plaintiff作为原告的通用译名。因为plaintiff是美国现行的官司方用词,是英国刚刚“退休”的官方用词,熟悉法律英语的人士读到这个词时应该能比较准确地理解到汉语原文的所指。
 当然,这样一来,译成英语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域的法律文件和文书中的原告就与英国法律英语的现行官方用词不一致,但本文认为这不会影响熟悉英国法律英语的读者的理解,反而有可能在不少读者脑中引起“古色古香”的感觉。但是,如果某一特定法律文件或文书的英译本只针对英国读者,本文认为还是可以“入乡随俗”,采用?claimant.
  也许有人会因为采用plaintiff颇有屈从于美国大国地位之嫌而建议采用英美英语以外的拉丁语词汇,在法律英语中更可能是代理人和行为人;此外,actor和quaerens两者没能进入DL和BLD这两部简明法律专业词典,说明它们都不是常用的法律术语。所以,还是不采用为妙。
被告
汉语的被告
被告在《辞源》中的解释为“被控告。后来法律上被他人起诉的当事人称被告,对原告而言。”在《辞海》中的解释是“法律用语。通常指被提起诉讼的人。如民事案件中被追究民事责任的人,刑事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的裨内容与这两部辞书的定义一致,所以,不再引述。综合有关法律的相关内容和上述辞书的有关定义,本文认为:被告是在诉讼中被起诉一方。唯一值得一提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而且经常被称作“被告人”,而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一般直称“被告”。不过本文认为这一差别不影响英语译名的选择,因而下文中将统称被告。
英语中的“被告们”
两部汉英法律词典罗列出的11种英语被告表达法也需要进行一番清理整顿:
首先,本文认为应该从文体和行文需要入手,“删除”the accused party,accused person和charged party 3个词组。它们虽然可以分别译成被告方,被告人和被控方,但如果用稍微严格一些的标准衡量,它们都不具备法律术语的资格,DL,BLD,《用语词典》和《元照》都没有将其中任何一个收为条目。另外,它们都只能用来指称刑事被告。因此三者均不宜在汉英法律专业工具书中列为独立的通用译名。
其次,从汉语被告通指各类诉讼中的被诉方这一特点出发,“废除”仅能用来指称刑事被告的(the) accused 和indictee,仅能指称海商诉讼被告的libellee,通常不指被告但曾经可以专指衡平法诉讼中被告(《元照》,《用语词典》)的respondent,以及不见于DL,BLD,而被《用语词典》释为苏格兰民事诉讼被告和普通法律英语中的刑事辩护律师,并被《元照》译为“辩护人”和“辩护”而非“被告”的defender.
再次,以其并非英语单词和生僻为由“抛弃”拉丁语单词fugiens和reus。前者不见于笔者查阅的英英,英汉工具书,从词形看其含义应该是刑事罪犯或者刑事被告,所以不但生僻而且意义不符;后者在《元照》和《用语词典》中将单独列为条目,是罗马法中的被告,《用法词典》还指出:reus和rei是阳性单复数,rea和reae是阴性单复数,还指出reus是最常见的形式,虽然可以通过指各种被告,但毕竟过于繁琐和冷僻。
 最后,不把诸如《元照》中提到的tenant等在英美法某些具体种类的诉讼中指称被告的其他英语术语“追加”进汉语被告的英语译名队伍之中。
  至此,本文已原则上否定了11种表达法中的10种和不明数目的以tenant为代表尚未被前引两部汉英法律词典收录的词汇。
被告的英语译名
在DL,BLD和《元照》的释义中,defendant都可以泛指民事和刑事被告。《用语词典》还指出,(the accused 作为指称刑事被告的专门术语已经被逐步放弃。所以,本文建议确定defendant为“被告”的通用英语译名。


四,结语
本文对原告和被告英语译名的选择遵从了“异化原则”,即以汉语法律术语的含义和所指为主要依据,选择法律英语中最相类似的术语作为译名。笔者为了本文的写作而与部分同仁进行探讨的时候,有人提出:既然法律英语中参与不同类型诉讼的原,被告有不同的称谓,汉语原,被告也应该根据诉讼类型选择相对应的英语术语作为相应的译名,以免英语国家的读者觉得别扭或者怪异。笔者认为,此种“归化原则”不适合于法律术语的翻译。这是因为,一方面,中国法律汉译英是为了让懂英语的读者理解中国法律,而中国法律与英美法律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异,因此,“中国法律英语”带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是理所当然的。而且这种中国特色实际上应该有利于让英语读者意识到并记住,他们正在读的是用英语表述的中国法律,其中的英语法律术语的含义不见得―――甚至不大可能――――是其固有含义。另一方面,朱定初先生等学者所说的“精确地翻译专门术语”,在英汉法律语言之间其实是不能的。即便是无需翻译的英国和美国法律英语也未能真正一致,何况在不同法律体系和不同语系之间进行翻译呢!换个角度看,在同属罗马法系的德国法和法国法之间,由于同源法律在历史、内容、结构、思想理论基础等多方面的大量共同成分,再加上语言同属印欧语系且有较近的亲缘关系,语言表述中有诸多共通之处,也许可以要求、也可以期望法律术语的翻译达到一定的“精确程度”。但是,本文认为,既然法律英语在同属印欧语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都没能做到“天下一统”,那么法律德语与法律法语之间的这种“精确程度”必定也是相当有限的。所以,本文这种处理方法虽然从法律英语角度看,也许不算“精确”,但从让英语读者了解中国法律的目的来看,至少可以说是“有效”的。笔者在法律英语的学习过程中发现,虽然时有例外,但在许多情况下,汉英翻译实践中原告和被告的译法本来就与本文建议基本一致,因此,有必要说明,本文的写作目的不仅仅是向法律翻译工作者表示相同意见,更在于向辞书编写者—尤其是英汉和汉英法律专业工具书的编纂者—进一言:工具书在读者心目中具有近乎至高无上的权威,专业术语的翻译和解释必须精益求精。就本文所谈而言,不该译成原告、被告的英语表达法不能如此翻译,也不能以原告、被告译名的身份列入汉英词典;含义与汉语术语有差别的英语词不应不加说明就以看似通用译名的身份列在汉英词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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